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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验兵与被告济源巨康新兴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小字第95号 原告张验兵,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巨康新兴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李占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小字第95号
原告张验兵,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巨康新兴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李占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红雷、卢心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验兵与被告济源巨康新兴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康新兴陶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3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验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巨康新兴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红雷、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被告的工作人员郭现忠让其给被告送货,每吨135元。其按约定将货送到被告处,被告支付了少量货款,剩余货款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868.5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货物系郭现忠负责向其供应,其已将货款支付给郭现忠,原告应向郭现忠主张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源新兴特陶有限公司2009年9月13日、9月15日、9月24日、10月28日过磅单各1份,证明其向被告供货93.1吨,每吨135元,其已收到货款2700元,下欠货款9868.5元被告未支付。
被告质证后,对过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过磅单并未显示原告是供货人。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新兴特陶有限公司2009年9月13日、9月15日、9月24日、10月28日过磅单各1份;
2、济源新兴特陶有限公司2009年9月21日、11月18日材料验收入库单各1份、10月20日材料验收入库单2份;
3、河南新兴特陶有限公司票据报销封面1份。
以上三组证据证明其已将原告主张的款项给付郭现忠。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将款项支付给郭现忠,且认为被告应直接将款付给其。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原告通过时任原济源新兴特陶有限公司采购员的郭现忠向被告供应长石块93.1吨,每吨135元,货款共计12568.5元。后原告收到货款2700元,剩余货款9868.5元,被告未支付。现济源新兴特陶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巨康新兴陶瓷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长石块,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即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和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原告的供货由郭现忠负责,其已将货款支付郭现忠,由郭现忠与供货人结算,原告不应向其主张权利。但郭现忠时任被告采购员,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是否将货款支付郭现忠,不能用来对抗原告诉讼请求。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应当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868.5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巨康新兴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验兵9868.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巨康新兴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