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30号 原告成丙堂,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勇,男,成年,汉族。 原告成丙堂与被告刘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3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丙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其经家政服务信息部介绍,到北孙村光豫玻璃钢厂做门卫兼职上班,月工资1500元,至2013年11月20日共工作4个月零10天,被告仅支付工资2000元,剩余45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45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北孙村光豫玻璃钢厂工作人员赵某、母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于2013年7月10日到玻璃钢厂上班至同年11月20日,共计4个月零10天,1500元/月,工资共计6500元; 2、职介所介绍人张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职介所将其介绍到北孙村光豫玻璃钢厂(老板叫刘勇)工作,月工资15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月工资1500元,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原告经家政服务信息部介绍,到被告处干活,月工资1500元,至2013年11月20日共工作4个月零10天,工资共计6500元。后被告共支付2000元,现尚余45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干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主张每月工资按1500元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其4500元。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原告工资是否支付,支付标准均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到庭说明相关情况,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5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丙堂工资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