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小字第135号 原告李建保,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卫鹏,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建保与被告卫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经他人介绍向其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利息为1.2分。后其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李建保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卫鹏2007.5.15号”,证明被告欠其3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5月15日,被告卫鹏向原告李建保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李建保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卫鹏2007.5.15号”。该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款被告应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保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