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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作民与被告卫怀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43号 原告杜作民,男,194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景慧,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卫怀山,男,成年,汉族。 原告杜作民诉被告卫怀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43号
原告杜作民,男,194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景慧,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卫怀山,男,成年,汉族。
原告杜作民诉被告卫怀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4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作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怀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在济源市轵城镇移民路泗涧段,其遭被告殴打,后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被告未赔偿其损失。另济源市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500元罚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2424.73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公轵分(轵城)行罚决字(2013)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
2、2013年8月26日轵城社区警务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因被告对其进行殴打所造成的应赔偿事项;
3、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1份,入院证、出院证及医疗费单据各1张,证明其共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821.73元;
4、济源市阳光驾驶员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杜小霞护理,杜小霞每月工资2700元。
被告未质证。
被告庭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残疾人证、慢性病/特殊病种就诊卡各1份,证明被告因身体残疾,不可能也没有能力殴打原告。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系脑血栓后遗症,且肢体残疾并不影响其侵害他人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轵城社区警务队出具,且加盖有该警务队公章,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加盖有医院公章,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加盖有济源市阳光驾驶员培训学校公章,本院对其真实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1日,在济源市轵城镇移民路泗涧段,原告与被告因之前的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被告用手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于同日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4月2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831.73元。2013年5月27日,因原告与被告的争执,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作出了济公轵分(轵城)行罚决字(2013)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有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作出的济公轵分(轵城)行罚决字(2013)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21.73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5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杜小霞护理,并提供工资证明,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杜小霞工资数额,不能证明住院期间确系杜小霞护理。考虑到原告年岁已高,确实住院治疗5天,需要护理,且系农村户口,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16.1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087.83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怀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作民2087.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负担2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