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313号 原告杨伟,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孔国升,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伟与被告孔国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0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国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来在富士康干活的时候,黄发庆让其找人干活,其便介绍被告去了,后来黄发庆欠被告650元工资未付。2013年元旦,其同被告到钢厂干活,被告将其的650元工资领走,2014年7月23日,被告给其出具欠条一张。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50元。 被告孔国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孔国升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杨伟650元整孔国升2014年7.23”,证明被告欠其65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欠原告65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杨伟650元整孔国升2014年7.23”,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65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5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国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伟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国升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