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小字第169号 原告杜粮,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海风,男,成年,汉族。 被告杨毛旦(杨永民),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保功,男,成年,汉族,住济源市坡头镇太山村二组。 原告杜粮与被告崔海风、杨毛旦、杨保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粮、被告杨毛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风、杨保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合伙经营豫U51369水泥搅拌车,2012年元月雇佣其和任建路到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飞仙镇水电站干活,当时被告崔海风承诺管吃住,每月3500元。其从元月31日工作到3月31日,共计两个月。工资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工资7000元。 被告杨毛旦辩称:其与崔海风、杨保功合伙购买了一辆水泥搅拌车。2012年5月份,其已经和崔海风、杨保功结算过且已经退伙了。退伙之前其支付过任建路和杜良工资,工资是打到杜良的账户上了,因为任建路是杜良找的,其只照杜粮的脸,其不欠原告工资。 被告崔海风、杨保功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其与被告崔海风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其工资的情况。 被告杨毛旦质证后,认可系崔海风的谈话录音,称当时原告杜粮和任建路把水泥搅拌车停放到工地十几天,没等其找到新司机就跑回来济源。至于工资,其已经分三次把9500元打到杜粮账户上了。 被告崔海风、杨毛旦、杨保功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称其提交的证据系其与被告崔海风的谈话录音,被告杨毛旦认可系崔海风的录音,被告崔海风本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三被告合伙经营一辆水泥搅拌车。2012年元月雇佣原告到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飞仙关镇水电站干活。承诺月工资3500元。 另,被告杨毛旦往原告账户打过9500元,杨毛旦称该9500元系其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称该9500元是三被告汇给其的修车费用,并非支付其和任建路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工资。关于,但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账目等证据,证明。现原告主张工资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海风、杨毛旦、杨保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粮工资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海风、杨毛旦、杨保功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