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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春兰、冯维政、张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76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战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卢春兰,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维政,男,1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76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战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卢春兰,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维政,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冬梅,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卢春兰、冯维政、张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三被告。同年10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苗战军,被告卢春兰、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维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卢春兰在其宣化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6日,利率为月息11.5‰,由被告冯维政、张冬梅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0363.33元,将利息清至2014年5月30日。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79636.67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卢春兰辩称:贷款属实,其在万瑞矿业上班,当时万瑞矿业的法定代表人候守瑞需要用钱,就用其的名义贷款,该笔贷款其没有用,不同意还款。
被告张冬梅辩称:担保属实,其也是万瑞矿业的职工,当时候守瑞需要用钱,让卢春兰贷款,其才做了担保人,其不同意还款。
被告冯维政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贷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卢春兰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冯维政、张冬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卢春兰、张冬梅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该笔贷款原告一直都是照候守瑞的面来催促还款的,期间的利息也是候守瑞偿还的,原告应该追究候守瑞的还款责任。
被告卢春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8月20日济源市万瑞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兹有杜喜、卢春兰农商行各贰拾万元贷款,用于购买铁矿石用。”证明该笔贷款系万瑞公司所用;
2、2013年1月16日济源市万瑞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卢春兰现金贰拾万元整,此款是农村商业银行宣化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由济源市万瑞矿业有限公司负责偿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该两份证据与其无关,其是把款贷给了卢春兰,至于卢春兰把该款借给谁与其无关。被告张冬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既然原告把款贷给了卢春兰,为何没有考察卢春兰是否有能力偿还,是原告与候守瑞联手,让卢春兰把款贷出来,其认为原告有欺诈行为,其同意提供担保是因为其知道该笔贷款实际是候守瑞所用,如果是卢春兰自己贷款其是不会去担保的,其知道卢春兰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冯维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卢春兰、张冬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冯维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卢春兰提供的证据系其和济源市万瑞矿业有限公司关于该笔贷款的约定,不能用来对抗原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被告卢春兰作为借款人,被告冯维政、张冬梅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宣化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月22日,被告卢春兰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6日,利率为月息11.5‰,原告向被告卢春兰提供了200000元的借款。贷款到期后,原告从被告张冬梅账户上扣划本金120363.33元,该笔贷款的利息清至2014年5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宣化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卢春兰提供借款后,被告卢春兰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卢春兰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卢春兰偿还剩余借款79636.67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春兰辩称,该笔贷款系济源市万瑞矿业有限公司所用,且该公司给其出具借据,该笔贷款不应由其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济源市万瑞矿业有限公司给其出具借据,系被告卢春兰与济源市万瑞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用来对抗原告。按照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冯维政、张冬梅对被告卢春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冯维政、张冬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春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9636.67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冯维政、张冬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1元,减半收取945.5元,由被告卢春兰负担,被告冯维政、张冬梅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