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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战胜、赵青玲、梁建华、李小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31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栓保,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孙战胜,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青玲,女,19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31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栓保,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孙战胜,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青玲,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建华,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武,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孙战胜、赵青玲、梁建华、李小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同年7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翟栓保、被告赵青玲、梁建华、李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战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孙战胜在其承留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6日,利率为月息11.5‰,由被告赵青玲、梁建华、李小武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清至2014年3月1日。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赵青玲辩称:孙战胜借原告的款用于购车搞运输,这些年孙战胜所挣的钱也没有用于家里,并且还给家里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另外其和孙战胜于2013年11月29日经过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一切债务由孙战胜承担,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梁建华、李小武辩称:担保属实,可以协助找借款人,但不同意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孙战胜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赵青玲、梁建华、李小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赵青玲、梁建华、李小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青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济民一初字第268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其和孙战胜已经离婚,并约定一切债务由孙战胜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赵青玲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虽然被告孙战胜、赵青玲已经离婚,但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梁建华、李小武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意见。
被告孙战胜、梁建华、李小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赵青玲、梁建华、李小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战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青玲提交的证据系其和孙战胜之间关于该笔借款的约定,不能用来对抗原告。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被告孙战胜作为借款人,被告赵青玲、梁建华、李小武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承留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6月6日被告孙战胜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6日,利率为月息1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14年3月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承留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孙战胜提供借款后,被告孙战胜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孙战胜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战胜偿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青玲辩称,其已和孙战胜离婚,并约定一切债务由孙战胜承担,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但其与孙战胜之间关于该笔借款的约定,不能用来对抗原告。按照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赵青玲、梁建华、李小武对被告孙战胜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赵青玲、梁建华、李小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战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按月利率11.5‰计算,从2014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赵青玲、梁建华、李小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孙战胜负担,被告赵青玲、梁建华、李小武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