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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润峰、栗筝、杨文娟、李兴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44号 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杨晓刚。 委托代理人翟跃南,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晓英,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吴润峰,男,1984年8月8日出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44号
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杨晓刚。
委托代理人翟跃南,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晓英,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吴润峰,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栗筝,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文娟,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兴军,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洲联邦村镇银行)与被告吴润峰、栗筝、杨文娟、李兴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同年8月19日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洲联邦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翟跃南、李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润峰、栗筝、杨文娟、李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洲联邦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4月11日,其与被告吴润峰签订了《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栗筝作为共同借款人,约定被告吴润峰在其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0日,贷款利率为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3%,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每季度等额还本,分别为2013年7月11日还25000元、2013年10月11日还25000元、2014年1月10日还25000元、2014年4月10日还25000元,被告杨文娟、李兴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现要求被告吴润峰、栗筝偿还贷款本金24743.22元及2014年4月10日起该部分本金的罚息,被告杨文娟、李兴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吴润峰、栗筝、杨文娟、李兴军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吴润峰、栗筝在其处借款100000元;
2、融资个人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杨文娟、李兴军为被告吴润峰、栗筝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提款申请书1份及借款借据4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润峰、栗筝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2.15‰;
4、还款计划表1份,证明被告吴润峰应按计划书约定的时间归还本金和利息;
5、客户账户详细信息表1份,证明截止2014年8月19日,被告结欠本息的情况。
被告吴润峰、栗筝、杨文娟、李兴军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润峰、栗筝、杨文娟、李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润峰、栗筝签订《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本合同执行浮动贷款利率,利率按季调整,每笔提款的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3%;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该笔提款的贷款利率按前述浮动方向和浮动比例调整。贷款本金采用分次归还贷款本金,双方约定每季度还款分别为25000元,贷款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在乙方结息日前,甲方应在其与乙方约定的账户中备足存款,由乙方从中扣划代收利息;若甲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如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调整(重新定价),逾期罚息利率随之调整。甲方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每季度还本,即2013年7月11日还25000元、同年10月11日还25000元、2014年1月10日还25000元、2014年4月10日还25000元;担保方式为由保证人杨文娟、李兴军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年4月11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吴润峰发放借款100000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7月11日、10月11日、2014年1月10日、4月10日,利率均为月息12.15‰。现尚余借款本金24743.22元未还,2014年4月10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润峰、栗筝签订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与保证人杨文娟、李兴军签订的融资个人保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吴润峰、栗筝提供借款后,被告吴润峰、栗筝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吴润峰、栗筝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润峰、栗筝偿还借款本金24743.22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月息12.15‰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保证人杨文娟、李兴军签订的融资个人保证书,被告杨文娟、李兴军作为连带保证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文娟、李兴军对被告吴润峰、栗筝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润峰、栗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4743.22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15‰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杨文娟、李兴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被告吴润峰、栗筝、杨文娟、李兴军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