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46号 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杨晓刚。 委托代理人翟跃南,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晓英,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吴正军,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花,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金雷,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玲玲,女,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洲联邦村镇银行)与被告吴正军、李小花、张金雷、吴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同年8月19日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洲联邦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翟跃南、李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军、李小花、张金雷、吴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洲联邦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5月22日,其与被告吴正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小花作为共同借款人,约定被告吴正军在其处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1日,贷款利率为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3%,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每季度还本,分别为2013年8月20日还50000元、2013年11月20日还50000元、2014年2月20日还50000元、2014年5月21日还100000元,被告张金雷、吴玲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收,被告未能足额偿还,现要求被告吴正军、李小花偿还贷款本金90370.29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该部分本金的罚息,被告张金雷、吴玲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吴正军、李小花、张金雷、吴玲玲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吴正军、李小花在其处借款250000元; 2、个人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张金雷、吴玲玲为被告吴正军、李小花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提款申请书1份及借款借据4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正军、李小花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2.15‰; 4、还款计划表1份,证明被告吴正军应按计划书约定的时间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5月21日分四次归还本金; 5、催收提示函1份,证明其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6、四被告签名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21号前归还30000元,于同年7月21日前归还30000元,同年8月21日前归还40000元,但被告未按期归还; 7、客户账户详细信息表1份,证明截止2014年8月19日,被告结欠本息的情况。 被告吴正军、李小花、张金雷、吴玲玲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正军、李小花、张金雷、吴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吴正军、李小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吴正军、李小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本合同执行浮动贷款利率,利率按季调整,每笔提款的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3%;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该笔提款的贷款利率按前述浮动方向和浮动比例调整。贷款本金采用分次归还贷款本金,双方约定每季度还款分别为5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贷款利息按季贷款到期一次性收取,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若甲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计收复息,本金未逾期的,复息利率按贷款利率计收,本金逾期的,复息利率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每季度还本,即2013年8月20日还50000元、2013年11月20日还50000元、2014年2月20日还50000元、2014年5月21日还100000元;担保方式为由保证人张金雷、吴玲玲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年5月22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吴正军发放借款250000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8月20日、11月20日、2014年2月20日、5月21日,利率均为月息12.15‰。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吴正军、李小花发出催收提示函,2014年6月3日被告吴正军、李小花、张金雷、吴玲玲分别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承诺“于2014年6月21号前归还叁万元整,于同年7月21日前归还叁万元整,同年8月21日前归还肆万元整,如未能履行该承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现尚余借款本金90370元未还,2014年5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正军、李小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人张金雷、吴玲玲签订的个人保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吴正军、李小花提供借款后,被告吴正军、李小花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吴正军、李小花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正军、李小花偿还借款本金90370.29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月息12.15‰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保证人张金雷、吴玲玲签订的个人保证书,被告张金雷、吴玲玲作为连带保证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金雷、吴玲玲对被告吴正军、李小花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正军、李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370.29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15‰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金雷、吴玲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9元,减半收取1129.5元,由被告吴正军、李小花、张金雷、吴玲玲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