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潘菊宝与被告郭桂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350号 原告潘菊宝,男,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桂哲,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潘菊宝与被告郭桂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350号
原告潘菊宝,男,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桂哲,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潘菊宝与被告郭桂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菊宝的委托代理人赵高科、被告郭桂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原籍江苏省常州人,因业务需要租用同乡一辆轿车在济源做生意。2013年5月9日下午,被告无故将其租赁的轿车扣押并开走,经多次催要至今拒不返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返还奔腾B70(牌号苏DTB638)自动挡轿车一辆、行车证一本、备胎一个、随车工具一套共价值150000元;2、支付扣车期间损失21000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多年朋友,因购买树苗与原告产生纠纷将原告车辆扣留,现同意返还车辆,但对原告要求的损失不予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2月18日,其与张伟方签订的轿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其以每月2500元的价格租用了张伟方的奔腾B70自动挡轿车,车牌号为苏DTB638;
2、与刘淑娟的租车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其租赁的奔腾B70轿车扣留后,其又租赁了刘淑娟的车,车牌号为豫UR8180,每月租金3000元,截止到本案开庭审理共8个月,其已支出租车费用24000元。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张伟方与原告是亲戚关系,牌号为苏DTB638的奔腾B70自动挡轿车实际上系原告所有;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刘淑娟与原告系朋友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涉及案外人张伟方、刘淑娟,二人均未到庭,孤立的两份租车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张伟方、刘淑娟之间实际存在车辆租赁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因与原告的其他纠纷,被告将原告使用的牌号为苏DTB638的奔腾B70自动挡轿车扣留,车上有备胎、三脚架、千斤顶、灭火器各一个。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扣留车辆及随车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私自扣留原告车辆及随车物品,应当返还。对于随车物品的种类,原告称有行车证一本、备胎一个、随车工具一套;被告称车上只有备胎、三脚架、千斤顶、灭火器各一个,无行车证。本院认为,虽从常理上分析,行车证应当随车放置,但原告并无确切证据证明被告扣留车辆时行车证放置在车上,且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随车工具确实存在,故应以被告认可的为准,被告应当将扣留车辆及车上现有的备胎、三脚架、千斤顶、灭火器返还。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截止到本案开庭审理时共8个月的租车损失24000元,但原告被被告扣留的车辆并非营运车辆,且原告与张伟方、刘淑娟之间是否实际存在租赁关系,即使租赁关系存在,原告也未证明其租赁车辆的必要性,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依据。考虑到原告使用的车辆被被告扣留而无法继续使用,确实给原告的出行、生活、工作等方面带来不便,结合原告出行需要选择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损失600元。从2013年5月9日被告扣车之日计算到本案开庭审理时共计4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桂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菊宝牌号为苏DTB638的奔腾B70自动挡轿车及随车工具备胎、三脚架、千斤顶、灭火器各一个;
二、被告郭桂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菊宝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被告郭桂哲负担3161元,原告潘菊宝负担46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审 判 员  张清琴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