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304号 原告潘淑汇,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跃菊,女,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潘淑汇与被告郝跃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2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淑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跃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其借款25000元,后经其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贰万伍仟元。25000/元借款人:郝跃菊2012年10.29”,证明被告欠其25000元。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被告郝跃菊向原告潘淑汇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贰万伍仟元。25000/元借款人:郝跃菊2012年10.29”。该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跃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淑汇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郝跃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