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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涧南庄兴农土地流转专业农业合作社与被告济源市金丰源铸造有限公司、王胜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264号 原告济源市涧南庄兴农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王信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宣生,该农业合作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济源市金丰源铸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264号
原告济源市涧南庄兴农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王信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宣生,该农业合作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济源市金丰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国栓。
被告王胜利,男,1969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济源市涧南庄兴农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涧南庄兴农合作社)与被告济源市金丰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源铸造公司)、王胜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涧南庄兴农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宣生、齐仁宣,被告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丰源铸造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金丰源铸造公司委托被告王胜利与其签订了一份租用20.5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合同约定承租的20.5亩土地的年租金为12300院内。合同生效后,被告金丰源铸造公司将承租地租赁给赵王虎耕种,赵王虎就每亩土地向其上交450元租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金丰源铸造公司补交。除赵王虎已经交纳的相应租金9225元外,余款6150元(二年)至今未交。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租金6150元,并按合同总标的24600元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被告王胜利辩称:其在金丰源铸造公司工作。签订该合同时,因金丰源铸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国栓没空,委托其去签字,现在其已经不再金丰源铸造公司工作了。
被告金丰源铸造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涧南庄兴农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1份,证明被告金丰源铸造公司租用其土地20.5亩,以小麦折价支付租金,每年每亩为600公斤小麦。
被告王胜利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金丰源铸造公司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胜利无异议,虽被告金丰源铸造公司未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0日,原告涧南庄兴农合作社与被告王胜利签订《涧南庄兴农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将其所有的20.5亩土地出租给被告金丰源铸造公司使用。双方约定,租期为5年(从2009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每年每亩土地租金600元;且订立合同日,被告金丰源铸造公司应当向原告涧南庄兴农合作社交保证金每亩100元,待合同届满且租金及其它有关手续无误后全额返还。后被告金丰源铸造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18450元,余款615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2009年5月20日,原告涧南庄兴农合作社与被告王胜利签订的《涧南庄兴农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是被告王胜利在被告金丰源铸造公司工作时签订的,系职务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上明确受让方是被告金丰源铸造公司,且原告认可合同在实际履行中,也是被告金丰源铸造公司交纳的租金。故应由被告金丰源铸造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原告涧南庄兴农合作社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6150元,应由被告金丰源铸造公司负担。另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保证金,原告涧南庄金丰源铸造公司要求按照合同总标的24600元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因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就违约金部分作出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金丰源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涧南庄兴农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6150元;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涧南庄兴农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济源市金丰源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苗苗
审 判 员  张清琴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