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小字第170号 原告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西关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李胜利,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明宣,该居委会居民。 被告李建文,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西关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关居委会)与被告李建文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关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其委托西关汤帝庙的管理人李明宣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其制作“米豆二将军”青石神像两尊,价值24000元,先预付10000元,余款14000元待制作完成并安装验收完毕后支付。当日,其支付预付款1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按协议要求制作“米豆二将军”青石神像,也不返还10000元预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10000元预付款。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及西关居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李明宣系西关汤帝庙的管理人,2012年9月14日,李明宣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委托被告制作“米豆二将军”青石神像二尊; 2、被告李建文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建文已经收到原告的预付款10000元; 3、青石神像图片1张,证明双方约定要按照该图来制作神像。 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14日,李明宣作为西关汤帝庙的管理人,代表原告西关居委会与被告李建文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米豆二将军”青石神像两尊,价值24000元,具体样式按照被告提供的图样为依据。先由原告预付货款10000元,余款14000元待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同日,原告支付预付款1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按协议要求制作“米豆二将军”青石神像,也未返还10000元预付款。 本院认为,李明宣作为西关汤帝庙的管理人,代表原告西关居委会与被告李建文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米豆二将军”青石神像两尊。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己方义务。虽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交付青石神像的时间,但从签订协议至今已经近一年半,超过了合理的履行期间,被告仍未履行制作、交付、安装青石神像的义务,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预付款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西关居民委员会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建文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