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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思礼镇荆王村第三居民组与被告陈付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195号 原告济源市思礼镇荆王村第三居民组。 代表人张云生,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龙,系该组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红英,系该组居民。 被告陈付军,男,1951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济源市思礼镇荆王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195号
原告济源市思礼镇荆王村第三居民组。
代表人张云生,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龙,系该组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红英,系该组居民。
被告陈付军,男,1951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济源市思礼镇荆王村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荆王三组)与被告陈付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7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王三组的代表人张云生、委托代理人张树龙,被告陈付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王三组的代表人张云生、委托代理人李红英,被告陈付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7月22日,被告与其签订合同,承包其土地建食品厂。双方约定每年12月底,被告向其交纳承包金1000元。2012年、2013年承包金共2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2013年两年承包金2000元及交通费、误工费500元。
被告辩称:1、虽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属实,但不是当时所签合同的原件,是签字人涂掉姓名的作废合同;2、现其持有另外一份有杨石榴签字的合同,该合同与原告持有的合同是同一天签订,是有效的合同,此前因多次搬家遗失,现已找到,故应当追加杨石榴为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承包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4年7月22日签订的合同1份(该份合同上甲方代表中几个人的名字被涂掉,原告解释因其居民组内后来发生矛盾,当时签字的代表又不同意该合同,所以将当时的签名涂掉,但合同还是继续履行),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土地建食品厂,每年应支付承包金1000元;
2、(2002)济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未支付承包金曾起诉被告,法院判决被告支付。
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作废合同。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村委有六人在场,其和杨石榴也在场,合同是当时的村支书写的,因有些事情谈不下,就把原告现持有的合同作废,村支书又重新书写了一份合同,内容一样,并且当时在场的人全部签字,其持有的合同就是当时在场人全部签字的合同。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994年7月22日签订的合同1份,合同中甲方的签字是清晰的,乙方是其和杨石榴,证明该份合同是真实有效的。
原告质证后,认为合同中杨石榴的名字是后来加上去的,其它内容是当时写的。
本院对杨石榴的调查笔录1份,杨石榴陈述:被告提交的证据上杨石榴的签字是其本人在签订合同当时所签,对签订合同当时情况已经记不清楚了,且不同意与陈付军共同支付承包金。
原告质证后,认为如果杨石榴是在签订合同时签的字,其持有的这份合同上也应该有杨石榴的签字。
被告质证后,认为杨石榴本人认可在合同上签字,应当追加杨石榴为被告,共同支付承包金。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与被告提交的合同,虽双方对合同上的签字有异议,但对合同内容基本无异议,本院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2)济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杨石榴制作的调查笔录,系本院依职权作出,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在本组内划出二亩土地供被告建厂,使用期50年,被告一次性交纳原告费用6000元(前30年费用)。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约定:食品厂四周余地归被告承包(指3队界内)第三居民组必须保证食品厂道路畅通,第三居民组在第四队地面西边留路3米宽,直通南大路,总承包费每年向第三居民组交壹仟元整,每年十二月底交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2012年、2013年土地承包金2000元,被告未支付。
另查明,2002年,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至2001年3年的土地使用费3000元,本院作出(2002)济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2013年土地承包金2000元,被告对应付土地承包金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是作废合同,应当按照其持有的有杨石榴签字的合同履行,追加杨石榴为被告,由其与杨石榴共同支付土地承包金。本院认为,虽被告称其持有的合同与原告持有的合同是同一天签订的,有些事情谈不下,将原告持有的合同作废,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持有的合同已经作废,且原告持有的合同内容和被告持有的合同内容是一致的,而对于原告持有的合同上的部分签名被划掉,原告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因杨石榴并未在原告持有的合同上签字,原告也不要求追加杨石榴为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2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思礼镇荆王村第三居民组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