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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昱光伏玻璃有限公司、吴忠卫、苗小霞、李程燕、薛根波金融借款合同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65号 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杨晓刚。 委托代理人翟跃南,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晓英,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天昱光伏玻璃有限公司,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65号
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杨晓刚。
委托代理人翟跃南,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晓英,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天昱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吴忠卫,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忠卫,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苗小霞,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薛根波,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程燕,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洲联邦村镇银行)与被告河南天昱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伏玻璃有限公司)、吴忠卫、苗小霞、薛根波、李程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五被告。同年9月23日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洲联邦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翟跃南、李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伏玻璃有限公司、吴忠卫、苗小霞、薛根波、李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洲联邦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6月28日,其与被告光伏玻璃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光伏玻璃有限公司在其处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9765‰,被告吴忠卫、苗小霞、薛根波、李程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扣除被告250万元的存单,现剩余150万元未还,将利息清至2014年7月21日。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及2014年7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要求被告吴忠卫、苗小霞、薛根波、李程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河南天昱光伏玻璃有限公司、吴忠卫、苗小霞、薛根波、李程燕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光伏玻璃有限公司在其处借款400万元;
2、《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玻璃熔炉提供抵押担保;
3、《质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在原告处的单位定期存单15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
4、个人保证书2份,分别证明吴忠卫及配偶苗小霞,薛根波及配偶李程燕愿为被告光伏玻璃有限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意以本人及夫妻共同财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的该笔借款展期至2014年11月26日,原保证人签字确认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个人保证书2份,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展期后,吴忠卫及配偶苗小霞,薛根波及配偶李程燕仍愿为被告光伏玻璃有限公司继续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意以本人及夫妻共同财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抵押合同》1份,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展期后,被告光伏玻璃有限公司继续以其所有的玻璃熔炉提供抵押担保;
8、质押合同补充协议1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展期后,被告光伏玻璃有限公司继续以其公司在原告处的单位定期存单15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
9、《质押合同》1份,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展期后,杨龙江以其在原告处的(个人6个月)储蓄存单1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
10、提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并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将款项支付给济源市中裕燃气有限公司、济源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
11、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被告应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11月26日分7次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12、2014年7月15日被告光伏玻璃有限公司的公示1份,证明被告光伏玻璃有限公司的经营已发生重大变化,经营状况不佳,已经处于停产状态;
13、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的经营已发生重大变化,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的偿债能力受到影响,原告可以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
被告光伏玻璃有限公司、吴忠卫、苗小霞、薛根波、李程燕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光伏玻璃有限公司、吴忠卫、苗小霞、薛根波、李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光伏玻璃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光伏玻璃有限公司提供4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本合同执行浮动贷款利率,利率按季调整,每笔提款的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4.9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该笔提款的贷款利率按前述浮动方向和浮动比例调整。贷款本金采用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甲方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乙方无需事先通知即有权直接从甲方在乙方的所有银行账户中扣收款项以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乙方有权宣布账户中未到期款项提前到期,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若甲方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甲方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如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调整(重新定价),逾期罚息利率随之调整。双方约定的违约事件为:甲方发生其他行为足以使乙方相信甲方的偿债能力受到影响或甲方缺乏偿债诚意,或出现其他乙方认为可能影响甲方或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担保方式为由被告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玻璃熔炉提供抵押担保,并以被告光伏玻璃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单位定期存单15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由保证人吴忠卫及配偶苗小霞,薛根波及配偶李程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吴忠卫、苗小霞、薛根波、李程燕签订了个人保证书,并同意以本人及夫妻共同财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年6月28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光伏玻璃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于2013年7月1日将款项分别支付给济源市中裕燃气有限公司、济源市中晟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6日被告光伏玻璃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400万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又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光伏玻璃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6日。同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光伏玻璃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原告同意将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展期至2014年11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息9.5718%。被告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补充协议》,继续以其所有的玻璃熔炉提供抵押担保,以其公司在原告处的单位定期存单15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保证人吴忠卫及配偶苗小霞,薛根波及配偶李程燕再次签订个人保证书承诺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展期后,杨龙江以其在原告处的(个人6个月)储蓄存单1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后因被告光伏玻璃有限公司的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经营状况不佳,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原告扣除了被告在质押在其处的定期存款存单250万元,余款150万元未还,利息清至2014年7月2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光伏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与保证人吴忠卫、苗小霞、薛根波、李程燕签订的《个人保证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光伏玻璃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光伏玻璃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光伏玻璃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且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十四项的约定:甲方发生其他行为足以使乙方相信甲方的偿债能力受到影响或甲方缺乏偿债诚意,或出现其他乙方认为可能影响甲方或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现被告已发出公示,证明其经营已发生重大变化,经营状况不佳,原告要求被告光伏玻璃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月息7.9765‰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保证人吴忠卫、苗小霞、薛根波、李程燕签订的个人保证书,被告吴忠卫、苗小霞、薛根波、李程燕作为连带保证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忠卫、苗小霞、薛根波、李程燕对被告光伏玻璃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昱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吴忠卫、苗小霞、薛根波、李程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0元,减半收取9250元,由被告河南天昱光伏玻璃有限公司、吴忠卫、苗小霞、薛根波、李程燕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吴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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