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300号 原告王合胜,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酒毛党,又名久党,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美连,女,成年,汉族。 原告王合胜、酒毛党与被告蒋美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0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合胜、酒毛党及委托代理人齐仁宣,被告蒋美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其二人在被告的饭店打工,被告欠其二人工资4000元未支付,并给其二人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7月22日前支付完毕,如未支付,愿意每超出1天,多付1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4000元及保证金2000元。 被告辩称:二原告曾在其饭店担任厨师,其只欠二原告工资3400元,二原告胁迫其打了一张4000元的欠条。且因为当时二原告没有把饭做好,应该扣除工资,故其不应该再支付二原告工资。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老卫三湖牛庄九党王合胜工资4000整22号之前清完多一天加100元蒋美连2014年7月2号”,证明被告欠其二人工资4000元,且愿意承担多一天加100元的赔偿。 被告质证后,认可欠条系其出具,但认为是在二原告的逼迫下打的条。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系其出具,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虽认为是受原告胁迫出具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经营老卫三湖牛庄,二原告曾在被告经营的饭店里担任厨师。原告王合胜从2014年5月16日干到6月27日,原告酒毛党从2014年5月24日干到6月27日。干活期间被告尚欠二原告工资4000元未支付。2014年7月2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7月22号前支付完毕,若未支付,超出一天多付100元。该款原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王合胜、酒毛党工资40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应当支付二原告工资4000元。虽被告辩称其只欠二原告工资3400元,欠条是在二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且二原告在其饭店担任厨师期间未将饭菜做好,应扣除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承诺若在2014年7月22日前未清完工资,则超出一天多付100元。该承诺应视为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保证,现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但二原告与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分高于二原告的损失,应予以适当减少。因欠条明确载明被告支付工资的时间,结合二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美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合胜、酒毛党工资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