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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富才与被告郭会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66号 原告王富才,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会生,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富才与被告郭会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66号
原告王富才,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会生,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富才与被告郭会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9月22日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才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及被告郭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其骑摩托车到被告村购买面粉,走到被告门口时,被告将其牌号为豫UE0250的摩托车扣押。后经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仍不愿返还摩托车。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摩托车。
被告辩称:因原告之前欠其工资2000元,原告自愿将摩托车抵给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葛某某(原告妻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到被告村购买面粉,摩托车被被告扣押,后派出所民警到场调解未果。
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证明系原告妻子出具,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事发当时葛某某并不在现场。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陈述:2013年底,其与被告在水运村口盖超市,原告少付2000元工资。2014年7月25日,其路过现场,听到派出所民警说原告把车抵给被告了又报警。
原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同村,系利害关系人,且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妻子出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不认可,该证言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原告骑摩托车到被告村里买面,被告认为原告之前尚欠其工资2000元,将原告号牌为豫UE0250的摩托车扣留。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调解未果,被告至今未返还该摩托车。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不认可是其主动将被告的摩托车扣押,但被告认可该摩托车现放在其家里,也认可当时原告曾报警,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因欠其工资2000元自愿将摩托车抵给其,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也不认可,被告的辩称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占有原告摩托车无正当理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摩托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会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富才号牌为豫UE0250的摩托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