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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贵举与被告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92号 原告王贵举,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刚,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贵举诉被告王志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92号
原告王贵举,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刚,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贵举诉被告王志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志强、被告王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上午11时许,其骑电动车路过被告家门口时,被告将其拦下,并对其进行了殴打,导致其受伤,其被送到济源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以下简称济钢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5月27日,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作出济公王分(思礼)行罚决字(2014)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被告的殴打行为给其造成损害,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792.92元。
被告辩称:因原告向其鱼塘放水两人发生争执,其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也没有受伤,不应该承担医疗费用。另外派出所将其强行拘留,其也没有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公王分(思礼)行罚决字(2014)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济源市公安局思礼社区警务队出具的介绍信各1份,证明被告将其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决定;
2、济钢医院医疗费用票据3张,病历1份,出院证1张,证明其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26日至5月6日,共计11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1627.63元,且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3-4周;
3、济源市汇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心农业公司)证明及2014年1-4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平均每天83.33元。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也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住院一日清单;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一直正常上班,并未请假。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鱼塘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向其鱼塘放水,导致其饲养的鱼死了5000多斤;
2、原告住院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用的药与其所受的伤不符。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最近所照照片,且同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所用的药与其所受的伤不符,可以申请鉴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虽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加盖有济钢医院的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加盖有济源市汇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上午11时2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路过被告家门口时,被告将原告拦下进行殴打,致原告被送到济钢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5月6日原告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3-4周,定期复诊,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1627.63元。2014年5月27日,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作出济公王分(思礼)行罚决字(2014)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另查明,原告在济源市汇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83.33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刚对原告王贵举实施殴打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27.63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共住院11天,医嘱继续休息3-4周,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按32天计算,按照原告的日均工资83.33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666.56元;3、护理费,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11天为255.42元(8475.34元/年÷365×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1天,每天30元,共计330元;5、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11天,共计16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044.61元,被告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贵举5044.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