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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金与被告牛静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209号 原告王某,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国安,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牛某,女,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209号
原告王某,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国安,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牛某,女,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1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高国安,被告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14年4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前其给付被告彩礼钱36000元,并为被告购买“三金”花费7000元,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其及其家中负债累累。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而且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与其同房,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更是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返还其彩礼钱36000元及购买“三金”的费用7000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结婚后,原告很少主动和其交流,也不让其知道原告每月发多少工资。原告称其拒绝与原告同房不属实。2013年8月,原告及原告家人和其发生争执,并将其女儿碰倒在地,后其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其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结婚时其带了20000元压箱钱,另外还有一些嫁妆,要求被告返还。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名牌首饰销货凭证3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花费近7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原告王某和被告牛某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5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为结婚,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钱36000元,被告方回礼999元,另外给被告购买了“三金”,包括:明牌黄金项链一条、戒指一个、耳钉一副、金镶和田玉吊坠一个,总价格为6947元。结婚时,被告方的嫁妆包括:夏凉被一套、蚕丝被一条、棉花被三条、床上四件套(包括床单、被罩各一条、枕皮两个)两套及皮箱一个。被告称其结婚时带有压箱钱20000元,原告称其未见过。
被告系再婚,婚后其与前夫所生女儿随其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户口也随其迁至原告家中。原、被告婚后缺乏交流,时有争吵发生。2013年8月,被告因故和原告及其家人发生争吵后离家,至今未归。
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左右即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三个月,被告便因故离家至今未归,双方之间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方家境一般,因结婚花费较大,且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包括现金36000元及“三金”,被告家还礼999元。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三金”也不再返还。被告方的嫁妆包括:夏凉被一套、蚕丝被一条、棉花被三条、床上四件套(包括床单、被罩各一条、枕皮两个)两套及皮箱一个,该嫁妆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现放在原告家中,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被告称其结婚时带有压箱钱20000元,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牛某离婚;
二、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30000元;
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牛某嫁妆,包括:夏凉被一套、蚕丝被一条、棉花被三条、床上四件套(包括床单、被罩各一条、枕皮两个)两套及皮箱一个。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