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125号 原告石某某,男,200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承留镇商贸城105号商铺。 法定代理人李六清,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国安,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小龙,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承留镇商贸城孔娟美容院。 被告孔俊霞,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小龙、孔俊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5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六清、委托代理人史姣姣、高国安,被告刘小龙、孔俊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在商贸城的店铺内,其弟弟石某甲与被告儿子刘某某玩耍时产生矛盾,被告孔俊霞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前来阻拦的其母亲李六清打伤。随后被告刘小龙赶到,手持木棍对其及其母亲李六清实施殴打。其受伤后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支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补课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7959.86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959.86元,并互付连带责任。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无意见,但认为其二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作出的济公王分(承留)行罚决字(2013)2053、2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二被告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 2、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二被告对其进行殴打,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其因受伤住院治疗4天,共支出医疗费4247.86元; 4、济源易乐外语学校收据1张,证明其因被殴打住院治疗及受到惊吓而耽误学习,支出补课费1800元; 5、原告及其父亲石战伟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济源市承留镇战伟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1份,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石战伟护理,石战伟系建材营业部登记业主,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统计的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标准计算; 6、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200元。 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济源易乐外语学校是否存在不确定,需要落实;其他均无异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二被告不认可,且该收条未注明交款人,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3日,在商贸城的店铺内,原告弟弟石某甲与被告儿子刘某某玩耍时产生矛盾,被告孔俊霞对原告进行殴打,后与原告及原告母亲李六清发生厮打。随后被告刘小龙赶到现场,对原告及原告母亲李六清实施殴打。2013年10月14日,原告受伤后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3年10月1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4274.86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石战伟护理,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周;2.不适随诊。2013年11月28日,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作出济公王分(承留)行罚决字(2013)2053、2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刘小龙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对被告孔俊霞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10月16日,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济)共(法医)鉴(活)字(2013)9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石端辉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石战伟系济源市承留镇战伟建材经营部登记业主。 本院认为:被告刘小龙、孔俊霞将原告石某某打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由此支出的各项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小龙、孔俊霞辩称其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二人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及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274.8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4天,按30元/天计算;3、营养费6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共计60元,本院予以支持;4、补课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支出实际存在且系殴打行为所必然产生,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石战伟护理,石战伟系济源市承留镇战伟建材经营部登记业主。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13年批发零售业31485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为345元(31485元/年÷365天×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元,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999.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小龙、孔俊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4999.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刘小龙、孔俊霞负担3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