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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丽与被告刘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148号 原告程丽,女,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永利,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程丽与被告刘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148号
原告程丽,女,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永利,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程丽与被告刘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4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养鸭户,常年向被告提供毛鸭。2012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其毛鸭款4200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20000元。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0日,被告刘永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程丽现金肆拾贰万正<420000>刘永利2012.10.20号”,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利欠原告程丽现金4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丽4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