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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彩霞与被告崔来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130号 原告翟彩霞,女,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来喜,男,成年,汉族。 原告翟彩霞与被告崔来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崔来喜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130号
原告翟彩霞,女,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来喜,男,成年,汉族。
原告翟彩霞与被告崔来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崔来喜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来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被告崔来喜作为包工头,带领三十几个工人在东方国际承包活。在东夫村租房期间,被告及其工人的生活用品都在原告所开的彩霞超市里购买,一直未结账。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账,被告承诺还钱,却始终不给。2012年5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600元。
被告崔来喜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5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崔来喜欠其36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崔来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彩霞超市。2011年7月,被告崔来喜带领工人在东方国际工地干活,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工人的生活用品,一直未结账。2012年5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翟彩霞叁仟陆佰元正(¥3600.00元)(此款是在东方国际打混凝土工人生活费用品)崔来喜2012.5.8”。该款被告至今仍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36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6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来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彩霞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