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19号 原告翟明春,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吉朝通,男,194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翟明春与被告吉朝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3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朝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4日,其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将济源火车站候车厅北邻二层房楼上玖间租给其开旅社,双方签订有租房协议。2010年9月25号,旅社开始试营业,其向被告交纳了第一年的租金3000元。但在办理营业执照时,被告不予配合在租房协议上加盖房屋所有人公章,并且于2011年6月18日单方面停止供水,导致旅社停止营业。其与被告约定:水电齐全、租期4年,在其经营期间维修房屋共花费8840元,而其只经营了266天,还余1940天未营业,经分摊,被告需支付其维修房屋费用7223.7元。因在移交旅社财物时,尚有被褥15条、枕头13个、枕巾8条、招牌1个、灯箱1个价值1800元,被告未返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维修费用及未返还物品折价款共计9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44、14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认可于2011年6月将其水泵拿走,致使旅社停水。 2、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其租用被告的房屋经营旅社,租期4年,且被告保证水电齐全。 3、2010年9月25日、2013年2月13日移交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其租用被告房屋经营旅社后添置的褥子15条、枕头13个、枕巾8条被告未返还。 4、福建省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租赁被告房屋后,修缮房屋共花费8840元。 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查,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由被告将济源市火车站候车厅北邻二层房楼上9间租给原告经营旅社,租期四年,但其中一间由被告本人居住使用未交付。2010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移交了出租房屋中的物品,包括:被子26条、床单16条、大床1张、小床14张、吊扇6个、小水泵1台。2013年2月13日,原告停止经营,并向被告移交了床13张(大床1张、小床12张)、被子23条、床单21条、褥子15条、枕头13个、枕巾8条、风扇6个。其中包括原告经营旅社期间添置的褥子15条、枕头13个、枕巾8条,该部分物品被告未返还。另原告称其对租赁房屋进行修缮共花费8840元,为开设旅社还添置了招牌、灯箱等物品价值18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未返还的物品如不能折价赔偿也可让被告返还原物,但应按照市场价赔偿其折旧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对租赁房屋进行修缮共花费8840元,并提供加盖有福建省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一份来证明该事实,但从该收据的内容来看,无法证明原告支付的费用是用于租赁房屋的维修,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在经营旅社期间添置的褥子15条、枕头13个、枕巾8条等物品进行折价赔偿,同时也表示也可让被告返还原物,但应按照市场价赔偿其折旧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侵占他人的财产,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加之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物品的价格,故本案中应让被告返还原物为宜,被告占有原告添置的褥子15条、枕头13个、枕巾8条,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折旧费用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招牌、灯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朝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翟明春褥子15条、枕头13个、枕巾8条。 二、驳回原告翟明春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