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41号 原告苗家兴,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太保,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苗家兴诉被告付太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4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家兴、被告付太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2日,被告闯入其家中,诬赖其引火烧村,并恶语相加,其迫于无奈,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其打伤住院,其支出医疗费422元、产生误工费380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1002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元。 被告辩称:2011年2月22日,其与原告发生争执属实,但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住院与其无关。且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2011年2月22日到原告提起诉讼已经三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五龙口卫生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其受伤住院的事实; 2、医疗费单据、入院证、出院证及住院清单各1份,证明其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22.62元; 3、济源市五龙口社区警务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与被告因发生争执而打架。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其未殴打原告,是原告殴打了其。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但证据1、2系济源市五龙口卫生院出具,证据3系五龙口社区警务队出具,分别加盖有公章,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因发生争执而打架,致使原告受伤并于当日入住济源市五龙口卫生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2011年2月25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22.62元,由其妻子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巩固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及其妻子均系农村户口。 另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曾以遭受原告殴打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在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提交的五龙口社区警务队于2013年6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在苗家兴家门外南北街上,付太保与苗家兴二人相互发生打架,付太保鼻子受伤,苗家兴的脸上有抓伤。……因双方有调解意愿、遂对双方进行了调解,由于对赔偿问题打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后当事人常在外务工,案件拖延未结。……2013年6月3日,苗家兴也以书面形式向五龙口社区警务队说明:关于2011年2月22日与付太保打架一事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苗家兴与被告付太保因争执而打架,二人均受伤,该事实有五龙口社区警务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称原告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二人纠纷虽发生在2011年2月22日,但该纠纷经五龙口社区警务队调解,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2013年6月3日,原告不再要求五龙口社区警务队处理此事,并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辩称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未能理智处理而相互殴打,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22.62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共住院3天,其系农村户口,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每天20.61元,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60元。另原告称其出院后休息2周,应当计算误工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系农村户口,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每天20.61元,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天,伙食补助费30元/天,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共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602.62元,被告应赔偿301.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太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家兴301.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付太保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