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小字第97号 原告苗家兴,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太保,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苗家兴诉被告付太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0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太保、被告苗家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私自强行扣押其农用三轮车拒不返还,车上装有三颗移栽树(约10公分粗)。经派出所处理后,被告于2013年6月9日返还了已扣留三个月的三轮车,车上的树木已经不存在。被告扣留车辆的行为导致其无法从事运输,按每月3100元计算,损失9300元,三棵核桃树每棵150元,计45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及树木损失975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农用三轮车是无牌无证的报废车辆,根本不允许上路行驶,且没有办理营运证,不存在营运损失。原告的核桃树是从他人地中免费移栽的,不应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轵城镇分局五龙口社区警务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扣留其车辆,车上有三颗核桃树的事实;2、付某、王某、付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靠三轮车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出有因,其是在被原告打伤的情况下才扣留原告电动车的;对证据2,认为出具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系济源市公安局轵城镇分局五龙口社区警务队出具,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因纠纷发生争执。2013年3月9日,被告将原告的农业无牌照机动三轮车扣留,车内当时有三棵准备栽种的核桃树。2013年6月4日,被告将原告的机动三轮车归还,但三棵核桃树已经不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之间的其他纠纷将原告的机动三轮车扣留无依据,但被告已返还该车辆。原告主张因被告赔偿扣留其机动三轮车三个月产生的损失9300元,但该机动三轮车无牌照、无营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该车辆被被告扣留所必然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载的三棵核桃树,被告归还原告机动三轮车时已经不存在,被告应当赔偿。庭审中,被告辩称三棵核桃树是原告从他人地里免费移载的,并非原告购买,不应赔偿。但三棵核桃树在原告从他人地中移走后即归原告所有,而核桃树本身具有价值,是否原告出资购买并不影响被告对此进行赔偿,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核桃树的价格,因三棵核桃树已经不存在,对其大小无法落实。结合原、被告双方所述及核桃树的市场价格,本院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太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家兴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