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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东升与被告济源市轵城镇王虎村第一居民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40号 原告范东升(又名范东),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苗琴,系原告亲戚。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王虎村第一居民组。 代表人冯国强,该组组长。 原告范东升与被告济源市轵城镇王虎村第一居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40号
原告范东升(又名范东),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苗琴,系原告亲戚。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王虎村第一居民组。
代表人冯国强,该组组长。
原告范东升与被告济源市轵城镇王虎村第一居民组(以下简称王虎村一组)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8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东升的委托代理人周苗琴、被告王虎村一组的代表人冯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日,被告打井需要使用原告打的井做引水,当时原村组长冯会生与其商定给付使用费3000元,但冯会生以未达到合同要求拒绝给付该款,后又同意给付2000元。因被告多次换届换村长,该款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0元。
被告辩称:1、其及上届小组班子均不知此事,原告诉讼已过时效;2、原告打的井属于被告所有,被告自己使用不应支付使用费;3、原告所持的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并未在公安机关登记注册,且出具协议书的时任队长冯会生在处分集体财产时未经集体成员表决通过,该协议书属无效协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现任会计冯某甲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打井至今,其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
2、冯某乙(时任小组会计)出具的协议1份,证明被告欠其打井成本费2000元。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在其任队长期间不知道有此事;对证据2,认可协议上加盖的是被告的公章,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冯某乙书写,且村里存在公章管理不严,公章使用不规范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打井时的组长冯某丙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打的井出水少,是废井。
原告质证后,对证明中载明的井出水少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废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上有出具人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公章,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以王虎村一组的名义出具,被告对该协议上使用的系王虎第一居民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冯某乙并未肯定系其本人书写,但认可存在使用原告打的井水做引水,支付原告一定费用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冯某丙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且该证据也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曾给被告打井一口,因出水量少未达到要求,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关费用。2006年,被告再次打井需要用原告打的井里的水做引水。经协商,被告愿意支付原告打井成本费2000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打的井,同意支付原告打井成本费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协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虽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过时效,其出具的协议书上加盖的王虎一组的公章是无效印章,协议书亦未经组里同意,有违全体组民意愿,但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债务的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庭审中,被告认可协议上使用的是王虎一组的公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涉及事项属于应有全体组民表决通过事项,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王虎村第一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东升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