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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天陆与被告卢华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小字第105号 原告范天陆,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华民,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范天陆与被告卢华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小字第105号
原告范天陆,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华民,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范天陆与被告卢华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1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天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华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天陆诉称:2013年4月11日,其与被告卢华民因商量租房一事在其家中发生争吵,殴打,经鉴定其构成轻微伤。其受伤后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453.18元、误工费784.1元、其妻子的误工费784.1元、护理费526.7元、营养费420元,共计6968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
被告卢华民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其与被告卢华民之间发生纠纷及被打的事实;
2、(济)公(法医)鉴(活)字(2013)3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其伤情构成轻微伤;
3、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其被打后共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4453.18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卢华民到济源市北海办事处马寨村找原告范天陆商量租房一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先朝被告胸部打了一拳,被告朝原告下巴打了一拳。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4453.18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王小娥护理。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出软组织损伤;3、脑梗死后遗症期。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3年7月2日,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分别作出济公北分(治安)行罚决字(2013)2029号、济公北分(治安)行罚决字(2013)2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被告各行政拘留2日,该决定已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卢华民将原告范天陆打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遇纠纷未能理智处理,相互殴打,均被公安机关处罚,双方均具有过错,原告由此支出的各项费用,本院确定应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453.18元,有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及护理费各672元,原告共住院12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小娥护理,原告及其妻子均系城镇户口,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各672元;3、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共3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2天共计360元。原告主张其妻子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6157.18元,被告应承担3078.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华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天陆3078.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