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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新红与被告王小杏、范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46号 原告范新红,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杏,女,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强,系被告亲戚。 委托代理人燕飞,系被告亲戚。 被告范凯,男,1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46号
原告范新红,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杏,女,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强,系被告亲戚。
委托代理人燕飞,系被告亲戚。
被告范凯,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范新红与被告王小杏、范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4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王小杏的委托代理人燕飞、被告范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新红诉称:二被告在北海大道马寨小学对面用自家临街门面房经营一家早餐店,欲对外出租,其有意经营此店。被告王小杏因被告范凯结婚急需用钱,要求其于2013年3月11日往被告范凯账户转账10000元预付金,后因双方无法达成租赁协议,被告自行将店面转让给他人经营西门子助听器,但被告收取的10000元预付款拒绝返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预交租金10000元。
被告王小杏、范凯辩称:店面原是其经营的欣凯餐厅,因被告范凯结婚急需用钱,其将店面转让。原告有意接手,经协商,其同意以170000元价格转让店面,包括三年租金,10000元定金先转入被告范凯账户,其余160000元一周内到账。后其应原告要求在一周内将不需要的东西予以清理,但却再也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原告付过定金之后近两个月时,向其表示因身体原因不能再租用店面,但在此期间,其已经错过多次将店面出租的机会,且应原告要求已将厨房物品清理完毕,无法再作为餐厅继续经营。因原告行为耽误其订约机会,原告支付的10000元是定金,不应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11日转账凭条1份,证明其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给被告范凯转账10000元;
2、李某甲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租用被告店面的经过,及被告的饭店一直在经营的事实,且其表示不再租房时曾向被告主张过已付的订金10000元。
被告王小杏、范凯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并不认识李英才,且李某甲的证言没有显示原告向其主张10000元定金的时间。
被告王小杏、范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乙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支付10000元定金后,其于2013年3月15日已将欣凯餐厅的东西清理完毕;
2、销货清单6份,证明当初经营饭店时购置的东西,现已清理完毕,与证据1互相印证。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也不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未到庭,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因被告范凯结婚急需用钱,被告王小杏、范凯欲将经营的原欣凯餐厅店面转让。原告范新红有意租用店面,经双方协商,原告范新红于2013年3月11日往被告范凯的账户转账10000元。因原告范新红爱人身体不适,其向被告王小杏提出不再租用此店,要求被告王小杏、范凯退还已支付的10000元,但被告王小杏、范凯未退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已经交付的10000元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是预付款,应当返还,被告认为是定金,应适用定金罚则,不予返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支付的10000元未以书面形式约定为定金,不应认定为定金。现因故原告不再租用被告店面,主张返还该1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原告范新红已支付的10000元转入被告范凯账户,被告范凯认可该事实,故应当由被告范凯返还原告范新红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新红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范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凯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