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葛家功与被告袁宗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小字第65号 原告葛家功,男,195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宗棒,男,成年,回族。 原告葛家功与被告袁宗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小字第65号
原告葛家功,男,195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宗棒,男,成年,回族。
原告葛家功与被告袁宗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0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家功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宗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于6月底偿还6000元,2013年1月偿还500元,下欠8500元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袁宗棒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拿到葛家功现金玖千元正¥9000元袁宗棒2012年7月1日2013年元月30号往北街家送500元”,证明被告袁宗棒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拿到葛家功现金玖千元正¥9000元袁宗棒2012年7月1日”。2013年1月30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元。现尚欠原告85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8500元借款未偿还,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持该证明要求被告偿还该85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宗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家功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