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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专员与被告杨科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128号 原告薛专员,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科,男,成年,汉族。 原告薛专员与被告杨科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128号
原告薛专员,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科,男,成年,汉族。
原告薛专员与被告杨科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1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专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早上7时30分许,其和邓永建到被告家铺地板砖。其推着电动车进入被告家大门以后,被告养的藏獒突然跑过来将其左大腿咬伤,被告看到后立即上前制止。随后被告的哥哥将其送到市防疫站打了疫苗针。因伤势较重,当天其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2563.12元。出院后又休息两周,伤口方为好转。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63.92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邓某某当庭证言,其陈述当天其和原告清早去被告家干活,因天气下雨,原告先将电动车推进被告家,被告家饲养的藏獒是拴在竹床上的,藏獒拉动竹床将原告咬伤。随后被告的哥哥将原告送去轵城卫生所治疗,卫生所不能治疗又转到其它地方了;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份,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其共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563.12元,且医嘱建议休息2周;
3、提交原告及丁旺英的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丁旺英系原告妻子;
4、预交房款合同1份,证明其在市区买房居住,以城镇收入为主要来源。
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7日早上7时30分许,原告和邓某某到被告家铺地板砖。原告先推着电动车进入被告家大门以后,被告养的藏獒突然跑过来将原告左大腿咬伤,被告看到后立即上前制止。随后被告的哥哥将原告送到市防疫站打了疫苗针。因伤势较重,当天原告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大腿狗咬伤并感染。2014年9月15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563.12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丁旺英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两周。
另查明,原告及其妻子系农村户口,现已经在市区买房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杨科饲养烈性狗藏獒将原告薛专员咬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等进行证明,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由此支出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63.1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原告共住院治疗8天,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两周,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2天,误工费为1349.92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护理,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8天,护理费为490.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8天共计240元;5、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8天共计12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763.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专员476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