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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小秀与被告郭苗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38号 原告赵小秀,女,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苗苗,女,1985年出生,汉族。 原告赵小秀与被告郭苗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38号
原告赵小秀,女,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苗苗,女,1985年出生,汉族。
原告赵小秀与被告郭苗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8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苗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秀诉称:2014年3月24日下午15时55分许,在济源市公安交警支队门口,被告郭苗苗等人与其发生争吵,后出手将其殴打致伤。其受伤后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照相费8382.96元。
被告郭苗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5月28日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构成轻微伤;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门诊收费单据3份及济源黄河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974.96元;
3、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右足小趾末节离断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及原告住院4天,且医嘱出院休息3个月;
4、海鸥照相馆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照相费5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下午3时,被告郭苗苗等人骑车到交警支队门口找到原告赵小秀说事时,双方发生争吵,引起相互厮打,经鉴定,双方的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当日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国祥护理,出院医嘱:1、休息3月,适当功能锻炼;2、伤口及时换药、拆线,必要时行二次手术;3、定期复查(出院后2、4周,2、3月时);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974.96元。另外,2014年3月26日,原告为其伤情拍照,支出照相费50元。另查明,原告及其丈夫均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原告赵小秀和被告郭苗苗发生争吵,引起相互厮打致使双方受伤的事实,有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遇纠纷未能理智处理,相互殴打,双方均具有过错,原告由此支出的各项费用,本院确定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74.96元,有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5734元,原告住院4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94天;3、护理费244元,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4天;5、营养费60元,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4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7、照相费5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8282.96元,由被告承担70%,计5798.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苗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小秀5798.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