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162号 原告赵平原,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改荣,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平原与被告陈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1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平原、被告陈改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9月份,被告曾分几次向其借款7.5万元,双方约定有利息。后经多次讨要,被告将本金支付完毕。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其利息5400元。其又多次讨要利息,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5400元。 被告辩称:其在信宏投资担保公司投有钱,出于亲人的帮忙,先后几次帮原告把钱投了进去。后来公司出了问题,其贷款还了原告的本金,本想等公司的案子结了再说,原告却多次找其要利息闹事,影响了其工作和声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平原现金900+4500元(两次借款利息)借款人:陈改荣2012.11.10”,证明被告欠其借款利息5400元。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分几次向原告借钱,双方约定有利息。后被告偿还了本金,尚欠利息5400元未支付。2012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平原现金900+4500元(两次借款利息)借款人:陈改荣2012.11.10”,该款项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54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且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4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改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平原借款利息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