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24号 原告赵强,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东方,男,成年,汉族。 原告赵强与被告李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8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经营彩票的,被告经营广告公司,被告的店铺在其经营的店的对面,平时关系比较熟,被告多次从其店购买彩票未付钱,截止到2012年10月10日结算后,被告共欠其10000元,并给其出具欠条一份。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赵强现金壹万元整李东方2012年10月10日”,证明被告欠其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经结算,被告李东方欠原告赵强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赵强现金壹万元整李东方2012年10月10日”。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款被告应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东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强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