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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春荣与被告许召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小字第127号 原告赵春荣,女,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召香(许小香),女,成年,汉族。 原告赵春荣与被告许召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小字第127号
原告赵春荣,女,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召香(许小香),女,成年,汉族。
原告赵春荣与被告许召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2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召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多次在其经营的食品批发部拉货,共欠其货款6147元。另被告在其处拉燕京牌空筐10个,每个14元,共计14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147元,返还燕京啤酒空筐10个(若不能返还,则按每个14元的价格赔偿其140元)。
被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欠条7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今麦郎水、和其正、月山啤酒等货款共计6147元,欠其空筐10个;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本案所涉及批发部由原告经营。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在轵城镇西轵城村经营食品批发部,被告经常到原告处批发货物。2009年4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共欠原告货款6147元未付,另外还欠原告空筐10个未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许召香欠原告赵春荣货款6147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燕京啤酒空筐,因被告也出具有欠条证明其欠到空筐10个,故也应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按每个14元赔偿较为合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召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春荣6147元;
二、被告许召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春荣空筐十个(若不能原物返还,则按每个14元赔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