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84号 原告赵永红,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随,又名杜志随,男,成年,汉族。 被告张玲枝,女,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波,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赵永红与被告杜随、张玲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功民,被告杜随、张玲枝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齐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红诉称:其系销售饲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杜随、张玲枝(系夫妻关系)系养猪专业户。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元月25日,二被告先后四次在其处购买饲料共计7440元。经催要,二被告仅支付1000元,余款644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饲料款6440元。 被告杜随、张玲枝辩称:2012年9月25日至今,其二人购买原告饲料总价款4345元,除去已经支付的1000元及原告承诺给其的优惠卡可折抵30元,目前只欠3315元未支付。应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记账单1份,证明二被告共购买饲料价值7440元; 2、送货清单1份,证明其于2012年9月25日、9月27日两次给被告送货,并不是二被告陈述的只存在一笔交易。 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认可元月8日、元月25日两笔交易及2012年10月25日收到中猪料一袋。认为2012年9月25日、9月27日只存在一笔交易,9月25日预付1000元订购奶粉料2袋、保育料10袋,9月27日被告送货给其,因保育料买10赠1,故送11袋。“10月25日:(1袋中猪料送出)玲枝”后面载明的“上欠4975”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并非被告张玲枝对该款的确认;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记录。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除被告签名外,其余部分均是原告自己所写,故对于该记录中,二被告签字确认的或者认可的交易,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定;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二被告不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销售饲料的个体工商户,二被告系养猪专业户。2012年9月25日,二被告预付1000元,在原告处购买奶粉料2袋、保育料10袋。同年9月27日,原告给被告送奶粉料2袋(365元/袋)、保育料11袋(215元/袋)。10月25日被告张玲枝收到赠品中猪料1袋。2013年元月8日、元月25日,被告杜随在原告处分别购买奶粉料1袋365元、保育料5袋1100元。除预付的1000元外,以上几笔交易的款项,二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12年9月25日、9月27日,二被告先后两次在其处购买奶粉料及猪饲料,但二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2012年9月27日,原告交付奶粉料2袋、保育料11袋。被告称预定的保育料是10袋,但原告给予的优惠是买10袋送1袋,其仍应按10袋支付饲料款,且一张优惠卡能抵30元现金,应再扣除30元。但原告不认可有买10袋保育料送1袋的优惠,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张优惠卡抵30元现金,虽原告认可有此优惠,但这是双方在付款过程中具体执行的问题,现二被告也未将优惠卡交给原告,故不应在应付的饲料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庭审中,二被告认可2013年元月8日、元月25日,在原告处分别购买奶粉料1袋365元、保育料5袋1100元。综上,二被告共应支付原告饲料款456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余款计3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随、张玲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永红356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负担2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