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赵群与被告田伟伟、田孝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17号 原告赵群燕,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本军,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伟伟,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孝铭,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群燕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17号
原告赵群燕,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本军,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伟伟,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孝铭,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群燕诉被告田伟伟、田孝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3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群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伟伟、田孝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其在玉泉街道办事处东马头伊利工地上向被告讨要工资,发生争执。二被告用铁棍、木棍殴打其,致使其脑部受伤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等费用7892.32元。2013年5至6月,经他人调解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7892.32元。
被告田伟伟、田孝铭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作出的济公北分(治安)决字(2012)第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二被告殴打其并致其受伤;
2、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其因被打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单据7张,证明其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312.32元;
4、济源市五龙口镇西坡新村卢某及下冶镇上冶村吴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其在工地干活,每天150元,共误工16天,误工费为2400元;
5、请假条及郑州水源模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儿子赵石磊护理,赵石磊工资200元/天,护理10天,护理费为2000元;
6、租房协议1份,证明其从2008年起一直在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狄庄租房居住。
被告田伟伟、田孝铭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病历及出院证、证据3,系济源市人民医院出具,加盖有医院公章,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诊断证明书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1月7日,而原告已于2012年9月15日出院,时间间隔较长,且该诊断证明书未加盖济源市人民医院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个人出具证明,证明人均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请假条及郑州水源模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加盖有原告租房处村委会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狄庄居民委员会的公章,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原告赵群燕与被告田孝铭在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东马头伊利工地上因发生争执而互相厮打,随后赶到的被告田伟伟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于同日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颧方处皮肤裂伤、脑震荡、多出软组织损伤。2013年9月15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原告要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312.32元,由其儿子赵石磊护理,赵石磊在郑州水源模型设计有限公司工作,工资6000元/月。2012年9月10日,因原告与二被告的争执,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作出了济公北分(治安)决字(2012)第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田伟伟行政拘留七日,并处200元罚款。
另查明,原告系济源市下冶镇杨木洼村人,但长期在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狄庄居民委员会租房居住,无固定工作,平时打零工。
本院认为,原告的民事权益受到被告侵害,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但依据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事实,原告赵群燕是因要工钱与被告田孝铭发生争执且互相厮打,但被随后赶到的被告田伟伟殴打致伤。为此,公安机关对被告田伟伟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故应由被告田伟伟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12.3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误工16天(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休息10天),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每天收入150元,且出院后需要休息10天,故对原告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依据病历显示,原告共住院治疗5天,其长期在市区居住,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80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石磊护理,赵石磊系郑州水源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业务总监,工资200元/天,误工费为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其主张按每天15元计算为75元;5、营养费75元,计算标准同上。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742.32元,应由被告田伟伟予以赔偿。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群燕4742.32元;
二、驳回原告赵群燕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