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193号 原告赵胜利,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雷雷,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长青,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小燕,女,199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胜利与被告苗长青、杨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6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利的委托代理人苗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长青、杨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胜利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苗长青向其借款5000元,由被告杨小燕担保,有借条为证。后经其讨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5000元 被告苗长青、杨小燕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苗长青于2013年9月12日向其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杨小燕担保。 被告苗长青、杨小燕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被告苗长青向原告赵胜利借款5000元,由被告杨小燕担保,二被告将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赵胜利伍仟元整(5000)元整,还款日期9月20日苗长青2013.9.12担保人:杨小燕”。该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苗长青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杨小燕提供担保的事实,有被告苗长青、杨小燕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杨小燕与原告未就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应由被告杨小燕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苗长青、杨小燕偿还借款5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胜利5000元; 二、被告杨小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苗长青负担,被告杨小燕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