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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远航与被告孔向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6号 原告赵远航,男,1999年8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利娟,系原告母亲。 被告孔向红,又名孔纪霞,女,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远航与被告孔向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6号
原告赵远航,男,1999年8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利娟,系原告母亲。
被告孔向红,又名孔纪霞,女,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远航与被告孔向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远航的法定代理人李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4月9日参加被告孔向红办的补习班,交学费3000元,约定学习至2014年中考结束。其上补习班三个月后,正值暑假班结束,被告让其先告一段落时间再去补习。又过了一个多月,被告还未让其去补习,经其多方了解才知道被告已经停办补习班很长时间。其联系到被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学费,但被告总是推脱不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补习费30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份,载明“收据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中考今收到赵远航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系付培训费收款人:孔”,证明原告给被告交纳了4000元的培训费。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参加被告所办的补习班,并交纳学费4000元,约定学习至2014年中考结束。原告学习三个月后,因被告的补习班停办,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学习,被告也未将学费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补习费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学习三个月后,因被告的补习班停办,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学习,对此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应将未完成学习部分的学费予以退还,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远航3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