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149号 原告辛立华,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永利,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辛立华与被告刘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4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养鸭户,常年向被告提供毛鸭。2011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其毛鸭款56906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6906元。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辛立华向被告刘永利供应毛鸭,2011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5690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毛鸭款欠到56906元伍万陆仟玖佰零陆元,有亏损部分待以后协调解决刘永利2011.11.28号”,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利欠原告辛立华毛鸭款56906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辛立华569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