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57号 原告郝燕香,又名郝艳香,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小卫,男,成年,汉族。 原告郝燕香与被告陈小卫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4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燕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之前,被告经常到其家中经营的饭店吃饭,截止2012年6月26日,经其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餐费5869元未付。后其多次讨要,被告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6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餐费5869元未付。 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及其丈夫经营饭店,被告经常带人到该饭店用餐,截止2012年6月26日,共欠餐费5869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郝艳香现金伍仟捌佰陆拾玖元5869元事由:餐费经办人:陈小卫。2012年6月26日”,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餐费5869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小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燕香58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