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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明占与被告李电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123号 原告郭明占,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电军,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明占诉被告李电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123号
原告郭明占,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电军,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明占诉被告李电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5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占、被告李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18时30分左右,其与被告在被告家发生口角,被告将其殴打致伤,其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2013年8月19日,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作出济公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3)2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罚款200元。因被告的殴打行为给其造成损害,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90.1元。
被告辩称:原告去其家闹事,其只是把原告推出去,劝他离开,其并没有殴打原告,不应该承担医疗费用。另外其认为原告没有住院,不存在误工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公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3)2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将其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决定;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用338.1元;
3、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医院对其的诊断意见为头皮软组织伤且医嘱院外休息5天;
4、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6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60元;
5、户口本1份,证明其系城镇户口。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至于原告为啥看病其不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不存在头皮软组织受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与其到医院看病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4原告不能证明均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3,虽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加盖有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18时30分左右,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家发生口角,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同年3月15日,原告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经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五天,不适随诊,原告共支出诊疗费用338.1元。2013年8月19日,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作出济公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3)2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2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李电军对原告郭明占实施殴打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第三天原告到医院诊疗,在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系其它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诊疗费338.1元,有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虽未住院,但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原告需休息,故应计算误工费,因事发当天已经18时30分左右,事后第三天原告到医院就诊,医嘱休息5天,故误工天数应按6天计算,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共计336元;3、交通费,结合其就诊地点,诊疗情况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04.1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明占70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