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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贵明与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省庄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197号 原告郭贵明,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省庄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李通军,该村党支部书记(主持工作)。 原告郭贵明与被告济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197号
原告郭贵明,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省庄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李通军,该村党支部书记(主持工作)。
原告郭贵明与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省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庄村委会)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7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贵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经研究决定在村里公路段西给其划拨宅基地一处,并于同年10月23日收取其10000元。后因镇里无法办理手续,被告另外在村里给其划拨了一处宅基地。但其已向村里交纳的10000元,经多次协商,被告仍未退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100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0月23日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公路段西门面房宅基地款10000元。
被告未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村民。2011年,经被告研究决定在村里公路西段给原告划拨宅基地一处,该处宅基地需向村委交纳10000元。2011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元,被告时任会计王占文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后因镇里无法办理手续,被告在村里另给原告划拨一处宅基地,但原告已经交纳的1000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元是为了取得公路边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手续无法办理,原告无法取得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交纳的10000元。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收条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省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还原告郭贵明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