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陈建国与被告济源万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18号 原告陈建国,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冰,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万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董继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佰明,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18号
原告陈建国,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冰,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万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董继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佰明,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建国与被告济源万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新型建材公司)、李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8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闫冰、被告万丰新型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继国、被告李佰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国诉称:2008年2月,其与被告万丰新型建材公司口头约定,由其一次性支付砖款16000元,被告万丰新型建材公司交付砖80000块。2008年2月29日,其按约给被告万丰新型建材公司交付砖款,崔海洋给其出具收据1份。后被告万丰新型建材公司陆续交付砖38400块,因该公司内部人员调换,不再交付剩余砖块。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交付砖块41600块,如不能交付,则应按每块0.2元返还其现金。
被告万丰新型建材公司辩称:其于2013年11月从马杰处购买该公司,当时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李佰明。购买时对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没有约定,谁经营期间的债务应由谁承担。
被告李佰明辩称:原告所述的情况,其不清楚。2012年其与马杰合伙经营过万丰新型建材公司,当时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到2013年时,其把股份转让给董继国。
原告陈建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2月29日,崔某某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万丰新型建材公司收到其砖款16800元,定砖80000块;
2、2008年3月-7月,被告万丰新型建材公司出具的20张出库单,上面有崔某某和被告李佰明的签字,证明其在被告万丰新型建材公司共提砖38400块。
被告万丰新型建材公司质证后,认为当时其还未经营,不清楚情况。
被告李佰明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的砖款不是其收的,其不清楚;证据2上“李”是其本人所签,但从2008年一直到其经营结束,原告都未找过其说砖没拉完。
被告万丰新型建材公司、李佰明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显示系崔某某出具,崔某某系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虽崔某某已经去世,但二被告也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证据2显示系“济源万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标砖出库单”,被告李佰明亦认可上面“李”系其本人所签。以上两组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29日,原告陈建国交预付款16800元,在被告万丰新型建材公司处定砖80000块,当时崔海洋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李佰明系被告公司股东。直至2008年7月,原告陈建国共在被告万丰新型建材公司处提砖38400块,剩余砖41600块至今未提。
另查明:2013年,董继国购买了万丰新型建材公司,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本人,购买时未约定公司债权、债务如何承担,万丰新型建材公司经营范围为:混凝土标准砖制造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建国预付砖款,在被告万丰新型建材公司定砖80000块,虽发生在崔某某及被告李佰明经营万丰新型建材公司期间,但作为公司债务,即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继国,公司作为独立的主体,仍应以其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佰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济源万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标砖出库单”,截至2008年7月,其共从被告万丰新型建材公司提砖38400块,而关于原告已经提砖的数额,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应以原告认可的为准。剩余砖41600块,现原告陈建国要求交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如不能交付砖块,则应按每块0.2元返还原告现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万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陈建国砖41600块(如不能交付砖块,则应按每块0.2元返还原告现金);
二、驳回原告陈建国要求被告李佰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济源万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