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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统林与被告武小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00168号 原告马统林,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小全,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建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马统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00168号
原告马统林,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小全,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建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马统林与被告武小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6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统林,被告武小全的委托代理人周合新、吕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7月份,其从被告处承包了东高庄庙街安置房的盖瓦工程,一共4栋楼,每栋楼50平方米,每平方米40元共计8000元,加上廖一洪的1000元和袁秋平的450元,到2013年10月份共计945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9450元。
被告辩称:其确实以每平方米40元的价格将瓦房工程包给原告,也认可欠原告部分工程款,但工程量廖一洪还没核算,无法支付工资。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王占明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东高庄庙街安置房工地干活。
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但认可原告从其处承包东高庄庙街安置房的盖瓦工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7月份,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东高庄庙街安置房的盖瓦工程,一共4栋楼,每栋楼50平方米,每平方米40元,共计8000元,连带用三轮车顶账的钱,被告已经支付3050元,余款495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盖瓦工程,被告亦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因廖一洪尚未核算工程量,无法支付工资,但原告是从被告处承包的盖瓦工程,被告不能以第三人的原因来抗辩原告的请求,故被告的抗辩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其主张的9450元中,有1000元是廖一洪的活,450元是袁秋平的活,该部分款其不应向被告主张。原告称其当时从被告处承包4栋楼,每栋50平方,每平方40元,被告对单价认可,但称工程量尚未核算,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予以采信。原告称连带用三轮车顶账的钱,被告已经支付3050元,对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故付款数额应以原告认可的为准,余款495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小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统林4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