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55号 原告马长军,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兴,男,成年,汉族。 原告马长军与被告陈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4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军及被告陈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合同书,为富士康B01厂房刷油漆。完工后,被告尚欠其工资5000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5000元。 被告辩称:欠条是2013年2月3日早上出具的,当天下午就把钱给了原告,原告给其出具了收条,但其并未把欠条收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1份,证明其为被告干油漆活; 2、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其工资5000元未付; 3、付款情况流水账1份,证明被告尚欠其工资5000元未付。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己记录,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自己记录,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富士康B01厂房刷油漆,被告支付工资。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资,余款5000元未付。2013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富士康油漆工人工资伍仟元整陈兴2013.2.3”。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工资。被告认可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虽辩称富士康B01厂房中有一间是其本人刷的油漆,应扣除5000元,且出具欠条的当天下午已经又支付原告2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长军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