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26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 代表人王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军,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翟平军,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大纪,男,195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以下简称西平农行)与被告翟平军、吴大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平军、吴大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农行诉称,2009年11月7日翟平军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自助可循环贷款50000元,额度有效期3年,由被告吴大纪提供担保。前两年循环用款归还后,最后一次循环使用一年期限届满后,经我社多次催要,现下欠本金37945.57元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37945.57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翟平军、吴大纪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7日,原告西平农行与被告翟平军、吴大纪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西平农行借给被告翟平军款伍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5月6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度为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西平农行于2009年11月13日将贷款5万元打入被告翟平军的个人账户。合同到期后,被告共还本金12054.4元,清息至2013年4月5日,尚欠本金37945.57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西平农行调解的最该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划款扣款授权书、保证担保承诺书、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各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西平农行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翟平军借款后不按期归还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应负违约责任。被告吴大纪应按合同约定在所担保的债务最高额度为人民币陆万伍仟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借款37945.5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吴大纪在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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