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369号 原告吕亚楠,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康硕桐,男,201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吕亚楠,女,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康硕桐之母。 原告康元松,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风彩,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于亮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亚楠、康硕桐、康元松、王风彩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亚楠、康硕桐、康元松、王风彩诉称,2014年7月27日20时许,李喜永醉酒后无证驾驶豫QJA765号小型客车,当行至西平县棠溪大道永俊化工有限公司门前时,将康晓柯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喜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JA765号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就商业险赔偿部分我们已与李喜永妻子曹霞达成赔偿协议,但交强险部分未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故现在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共计111490.8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因李喜永是醉酒、无证驾驶,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在赔偿后有追偿的权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20时许,李永喜驾驶豫QJA76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康晓柯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康晓柯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喜永驾车逃逸。2014年7月27日23时许,李喜永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到西平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喜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晓柯不负责任。康晓柯在西平县人民医院花抢救费1490.8元。 另查明:豫QJA765号小型普通客车主为曹霞,曹霞、李喜永系夫妻,李喜永属于无证驾驶。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四原告与曹霞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四原告放弃对曹霞、李喜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火化证明、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疾病诊断证明、行车证、医疗费票据、调解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喜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醉酒的状态下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形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事故发生后李喜永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驾车逃逸。西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喜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四原告已与李喜永妻子即车主曹霞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达成调解协议,四原告放弃对曹霞、李喜永的起诉,是四原告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曹霞的豫QJA7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曹霞已经赔偿给了四原告,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被告辩称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及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7958÷2=18979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8475.34元/年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康晓柯属于农业户口,生于1989年9月3日,死亡时25周岁,应按20年计算,即20年×8475.34元=169506元;被抚养人康硕桐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5627.73元/年计算即为:5627.73元/年×16年÷2人=450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4、医疗费:1490.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849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90.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11149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共计11149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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