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271号 原告安得祥,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博,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 代表人马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安得祥与被告张博、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冠新和被告张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得祥诉称,2013年5月2日11时2分,被告张博驾驶豫LF0688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至331省道杨庄乡道庄路口处时,与姚建辉同方向驾驶的豫QL3188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又与迎面驶来的桑振驾驶的豫QR0737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致使安德祥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QQ3696号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与豫QR0737号货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医疗费10多万元。因豫LF068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补助器具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410000元。 被告张博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我的车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且我已垫付了费用55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是四车连撞,根据法律规定,另外两辆机动车在投保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应当先行扣除;原告诉求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且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我公司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以及其它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1时2分,在331省道杨庄乡道庄路口,张博驾驶豫LF0688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姚建辉同方向驾驶的豫QL3188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又与迎面驶来的桑振驾驶的豫QR0737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致使安德祥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QQ3696号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与豫QR0737号货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安德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西平县中医院、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85天,花医疗费120126元,后在医院外购买白蛋白花费5000元,购买烧伤药2980元,请专家费用6500元,共计134606元,后又在外购买医疗器具花费4200元,张博已支付原告费用55000元。安德祥从2012年2月开始居住在郑州市花园路286号院,在河南吉地置业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3500元。2014年7月5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安德祥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安德祥兄弟3人,其父安明仓,生于1930年7月28日。豫LF0688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张博,挂靠在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不计免赔险种,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首页、病程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证、出院证、用工合同、购房协议、工资表、收据、停放工资证明、居住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博驾驶机动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没有做到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是形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豫LF0688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张博,挂靠在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与张博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豫LF0688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安得祥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博辩称已垫付了费用55000元予以扣除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以及伤残赔偿金等其它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20126元,白蛋白费用5000元,烧伤药费用2980元,计12810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专家费用6500元,没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385天=1155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予以支持,即20元×385天=7700元;4、误工费:由于安得祥在河南吉地置业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3500元,有固定收入,应按其固定收入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500元÷30天×415天=4814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虽提供由其两个儿子护理,二人在河南吉地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但没有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原始工资册,故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一人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385天×1人=23625元;6、残疾赔偿金:安德祥从2012年2月开始居住在郑州市花园路286号院,在河南吉地置业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3500元,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根据安德祥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已年满43周岁,应按20年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元,被抚养人安明仓的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5627.73元×5年×20%÷3=187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8、医疗器具费42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 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以上1-9项损失共计325088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器具费、交通费),余额医疗费118106元、余额伤残赔偿金6773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0元元、营养费7700元,合计20508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0000+110000元+205088元=325088元。被告张博已垫付原告损失55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张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325088元-55000元=2700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得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器具费、交通费共计270088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张博垫付款5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5元,减半收取3687.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387.5元,由被告张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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