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125号 原告张五臣,男,1984年9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珍,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菁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天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五臣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五臣诉称,2014年3月8日,原告雇佣司机张军驾驶豫QJZ157号小型客车在西平县洪河公园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躲避车辆,撞到洪河温泉度假村游泳馆幕墙,造成将游泳馆幕墙撞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张军赔偿洪河温泉度假村游泳馆幕墙整体拆装费、修理费共计34440元,张军承担自己的修车费用。经西平县价格评估,豫QJZ157号车辆损失为185460元,施救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0900元原告已经支付。豫QJZ15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财产损失、施救费等共计2209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属实、并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对洪河温泉度假村的损失应扣除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对两份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书有异议,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时10分,在西平县洪河洗浴中心院内,张军驾驶豫QJZ157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因躲避车辆,撞到洪河温泉游泳馆幕墙,造成将游泳馆幕墙撞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张军赔偿洪河温泉度假村游泳馆幕墙整体拆装费、修理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共计34440元,张军承担自己的修车费用。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洪河度假村游泳馆幕墙损失为34440元、豫QJZ157号车辆损失为185460元,施救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0900元原告已经支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两份认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2014年7月27日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豫QJZ157号车损失为178000元。2014年8月31日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豫QJZ157号车撞坏洪河温泉游泳馆幕墙造成的直接修复费用为32636元。 另查明:豫QJZ157号车所有人为原告张五臣,张军是其雇佣司机。豫QJZ157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45099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收条、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书、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投保人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符合本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QJZ157号车投保的有交强险,故辩称应扣除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理由和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有:1、豫QJZ157号车损失为178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2、洪河温泉游泳馆幕墙造成的直接修复费用为32636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为证,应予支持,3、施救费10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11636元,原告支付上述损失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且该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五臣车辆损失、财产损失、施救费等共计2116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安甫 审 判 员 郭智勇 人民陪审员 敬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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